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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隐私权法》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个人记录公开

泡沫乐园 2022-05-08 14:09

摘要 本文介绍了个人档案公开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限制和登记、公民查询和修改个人档案的权利、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适用规定的豁免以及与个人档案的关系。美国《信息自由法》;论述了我国需要学习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政府信息法制建设,在保障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利益。

关键词隐私法个人信息信息披露信息安全政府

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法》[1],1979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改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将其编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V篇。法典、政府组织和雇员,构成第 552a 条。该法案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案》,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知情权的重要法律。规范政府机构收集、使用、披露和保密个人信息,以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的矛盾。

1 立法原则

《隐私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 行政机关不得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记录;

② 个人有权了解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为特定目的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个人许可侵权法个人信息保护论文,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 个人有权查询和要求修改其个人信息记录;

⑤ 任何收集、保留、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组织必须确保信息可靠地用于预期目的,并合理防止信息的滥用。

2 适用范围

《隐私法》限制了该法中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

2.1 个机构

该法案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和其他行政部门的机构,包括总统的行政部门。该法案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执行机构,但不适用于国会、国会下属机构以及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执行机构。

2.2人(个人)

该法案中的“人”一词是指“美国公民或合法有权在美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

2.3 条记录(记录)

该法案中的“记录”一词是指记录系统中包含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构控制下的任何记录集合,其中信息的检索基于个人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符”。个人记录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者其他标识记录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照片、指纹、声纹、社保号、护照号、车牌号,以及任何其他可用于识别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包括教育、经济活动、病史、工作经历、

3 记录披露的限制和登记

3.1 禁止披露原则

未经公民书面许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该公民的记录。

3.2 个例外

《隐私法》规定了 12 种例外情况,行政机构可以在未经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披露个人记录。

(一)在机构内使用个人记录执行公务;

(2) 根据《信息自由法》披露个人记录;

(三)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制作目的相兼容且不冲突,即所谓的“常规使用”;

(4) 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构提供统计研究用的个人记录;

(六)向国家档案馆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其他特殊意义的个人档案,值得长期保存;

⑺为执法目的向其他机构提供个人记录;

⑻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页]

(9) 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十)向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履行公务所需的个人档案;

⑾提供法院要求的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信用能力报告机构提供个人记录,作为其他行政机构追债的参考。

3.3 记录公开注册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情况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根据《信息自由法》公开外,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以及获得者的姓名和地址必须记录所有其他披露的记录。,并保存至少 5 年。除向执法机关公开外,被记录人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就其公开记录作出的登记。

4 公民查询和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法》规定,个人有权了解行政机构是否保存其记录及其内容,并有权索取副本。机构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除非该记录符合该法案规定的豁免或由该机构为起诉某人而准备。认为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过时的个人可以要求行政机构修改或删除这些记录。个人要求修改的信息仅限于记录在案的事实,不包括意见。

5 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

5.1收集信息的限制

(一)行政机关必须以合法的方式和程序制作、保存、使用和披露个人记录。

(二)行政机关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如可能导致对被记录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尽可能提供。

(三)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向信息提供者说明下列事项:

① 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需要披露信息;

② 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 对这些信息的日常使用;

④ 个人拒绝提供行政机关要求的全部或部分信息的法律后果。

5.2 记录保存和使用的限制和要求 (1) 行政机关在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下列事项:

① 系统的名称和位置;

② 系统包含什么样的人的记录;

③ 系统收集了哪些信息;

④ 这些记录的日常用途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用户类型;

⑤ 行政机关保存、获取和控制这些记录的政策及其保存方式;

⑥ 档案系统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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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个人查询自己的档案是否纳入档案系统时,行政机关的答复程序;

⑧ 个人查询时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以及行政机关查询记录时的回答程序;

⑨ 系统中记录源的类别。

(二)行政机关只能在与履行职责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存个人记录。

(三)保存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四)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和政治信仰与行政机关履行公务无关,行政机关不得在这些领域保存个人记录。

(5) 行政机关持有的个人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因法院命令被强行披露给他人时,行政机关有通知被记录人的义务。

⑹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技术和材料安全措施,确保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泄露侵权法个人信息保护论文,并防止可能对被记录人造成损害的其他风险。

⑺ 为确保隐私法的实施,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6 适用法规的豁免

个人隐私仅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受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除上述12条“例外”外,《隐私法》还规定了“免责”。

所谓豁免,是指行政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适用《隐私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条件下,保存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可以免除被记录个人披露、不提供其查询的记录、不进行其要求的修改或免除某些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的规定。义务和要求。法律在豁免行政机关适用某些保护个人权利的规定的同时,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不限制行政机关适用这些规定。有两种类型的豁免,一般豁免 [页面]

和特定的豁免。

6.1一般豁免

“一般豁免”是指隐私法中的所有规定。除法律排除的少数基本条款外,其余条款不受限制。

6.1.1豁免范围

一般可以免于个人档案系统的行政机关可以免于隐私法对行政机关的大部分限制和要求,但以下基本义务和要求除外:

① 被记录人的同意;

② 公开的注册数量和保留注册的义务;

③ 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的义务;

④ 保持记录正确性的要求;

⑤ 《宪法修正案》第 1 条对保留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

⑥ 制定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和技术措施要求;

⑦ 定期使用变更的公告义务;

⑧ 违法的刑事责任。

6.1.2 适用权限

一般豁免仅适用于由中央情报局和主要职能是执行刑法的机构维护的个人记录。

6.2 项特定豁免

“特定豁免”是指行政机关只能豁免法律明确规定的少数限制。

6.2.1豁免范围

特定豁免只能豁免《隐私法》的少数条款适用。行政机构不受《隐私法》中对机构内个人记录系统规定的以下限制或要求的限制,具体豁免可能适用于这些限制或要求:

① 个人查询和获取自己记录的权利;

② 个人查询和获取其公共档案记录的权利;

③ 行政机关只能保留与履行公务有关的、必要的信息;

④ 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个人查询本机关记录系统是否包含个人信息、如何获取个人信息的方法,以及系统中的各种信息来源;

④ 行政机关规定个人取得及要求修改其个人记录的方法。

上述五项豁免的共同特点是行政机关免于披露被记录个人的记录。

6.2.2 适用记录

具体豁免不限制适用机构,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备案系统中的以下七类个人记录。

① 涉及总统行政命令明确指定为国防或外交机密的个人的记录;

② 为执法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

③ 以保护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和外国来访的国家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构保存的个人记录;

④ 纯粹为统计目的而编制和使用的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个人记录;

⑤ 为确定个人是否适合任用、签订合同或获取机密信息而准备的调查材料;

⑥ 文职人员在聘任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 用于官员晋升考核的材料,可能会泄露信息的来源。

7 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

《信息自由法》是规范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披露政府信息的法律。该法案于 1967 年 6 月 5 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并于同年 7 月 6 日(独立日)实施。它是当代美国行政法中涉及公民知情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该法,政府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民享有从政府档案、手稿、图书馆、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情报和科研机构获取和使用信息的权利[2]。

《隐私法》规范了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规定个人记录必须向自己公开,仅限于第三方。与《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隐私法》仅适用于个人记录,而《信息自由法》则适用于所有政府记录;《隐私法》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自由法》侧重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隐私法》试图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披露,而《信息自由法》则力求最大限度地披露政府文件。

这两条规律相辅相成,密切相关,但在适用上又相互独立。政府对个人记录系统的披露受这两项法律管辖。一项法律中的免于披露不适用于另一项法律。行政人员不能依靠《信息自由法》规定的免于披露来拒绝向个人提供《隐私法》规定的可供他使用的文件。根据 FOIA 不能向公众提供的文件不一定是根据《隐私法》不能向个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机构不得根据隐私法拒绝提供 FOIA 中规定的文件。向公众提供的文件。《信息自由法》与《隐私法》以外的禁止披露文件的法律兼容。当公众要求机构根据《信息自由法》或《隐私法》提供文件,而该机构拒绝提供时,它只能依靠法律本身来豁免披露条款。[页]

8 反思和启示

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社会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以确保公众能够平等地获得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在不侵犯国家安全利益和公民隐私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即知情权,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是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的民主社会。

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尤其是网络化的计算机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大量的个人信息涉及到金融、医疗、保险、财产、家庭等信息失控的局面。一旦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取,或者信息持有人未经公民本人授权将其用于职责以外的目的,很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甚至人身安全。

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实质是在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3]。但是,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政府机构持有的个人信息。因此,笔者认为,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完善和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促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建设民主法制,保障公民切身利益。现实意义。